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7-06-08 15:23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署加函〔2007〕133号

北京、上海、江苏、浙江、山东、重庆、陕西省(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同意,在江苏昆山、浙江宁波、上海松江、北京天竺、山东烟台、陕西西安、重庆出口加工区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并在其中具备条件、有业务需求的出口加工区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按照国务院批示精神,我署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商务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外汇局制定了《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该办法规定,结合《海关总署关于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等功能试点准备工作的函》(署加函〔2006〕358号)有关要求,积极组织落实试点工作。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署或有关部门反映。

附件:

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条 按照出口加工区“加工制造为主,保税物流为辅”的功能定位,为做好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及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试点期间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以服务区内生产型企业为主,同时辐射区外相关联的企业。

第三条 区内企业可开展研发、高技术含量和高附加值产品的检测以及国产出口货物的售后维修业务。

区内不得开展以拆解和翻新为目的的维修业务。

第四条 开展出口加工区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的区内仓储物流企业可将区内货物配送至境外或境内区外(含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下同)相关联企业。

第五条 区内仓储物流企业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其货物必须实际进出区。

第六条 开展拓展保税物流功能试点业务的区内仓储物流企业由管委会按以下条件进行选择、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一)经营情况正常,无走私或重大违规行为,具备向海关缴纳税款的能力;

(二)具有专门存储货物的场所,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

(三)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具有真实齐全的货物进、出、转、存的电子数据,能够保证海关有效开展对区内企业有关业务数据的查询、统计、采集、交换和核查等监管工作;

(四)经营特殊许可商品存储的,应当持有规定的特殊许可证件。

第七条 区内生产企业根据生产经营或售后服务需要,可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货物运至境外或境内区外相关联的企业。

第八条 设立研发、检测、维修企业和区内生产型企业开展研发、检测、维修业务应依法经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批准同意,并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企业应具有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并与海关联网。

第九条 境外或境内区外进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按现行规定办理手续;通过出口加工区物流配送、研发、检测运至境外或境内区外的货物,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按货物报验状态办理相关手续;在出口加工区维修的国产出口货物必须复运出境,并按报验状态办理相关手续,不得在境内区外销售;海关和检验检疫部门对上述货物按相关规定实施监管。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不得进出出口加工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试点期间,现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二○○七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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